于使用盗窃行为入罪化的立法思考
曾姗姗 1, 王耀升 2
(1. 山东大学,山东济南 250100;2, 山东临駒县法律援助中心,山东临駒 262600)
摘要:使用盗窃行为在现实中常见,我国对其定性和处理存争议。文章剖析使用盗窃内涵、定性及处理方式,提出立法完善方案。
关键词:使用盗窃;非法占有;立法规制方案
使用盗窃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如偷开汽车、盗用耕牛等。许多国外刑事立法已对其否定评价,而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态度不一,相关定性和处理存在较大争议。
使用盗窃一般指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传统理论认为,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使用后归还且不使财物质变或减值。但随着社会发展,这一理论受到冲击。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不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事实上控制财物,还排除所有人管理控制,近乎剥夺所有权。非法占有在使用盗窃中,行为人虽主观上不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但秘密取得财物时已完成对物的占有,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控制,故使用盗窃应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意图。
刑法理论界对使用盗窃定性观点不一。有学者主张一律定为盗窃罪,因行为人以秘密方法窃取财物并使用,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且被盗财物常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后续对财物的处置不影响盗窃罪成立。但也有学者认为使用盗窃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窃者未完全或终局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权,且若将伴随价值消费的使用盗窃认定为盗窃罪,会使盗窃罪脱离财物概念制约,与传统盗窃罪观念矛盾。实际上,使用盗窃只是一定程度妨害财物所有人行使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一律按盗窃罪追责不妥;而认为使用盗窃不构成犯罪也不可取,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会因对权利人侵害可能得到回复而消失。
我国刑法典未明确规定使用盗窃行为,1997 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使用盗窃行为有所规定,但存在缺憾。我国司法实践对偷开机动车辆的使用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持有限承认态度。盗窃罪与使用盗窃行为虽都以秘密方式取得财物,但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以非法使用为主观意图,虽非法使用意图可能转化为非法占有,但将使用盗窃一律定性为盗窃罪不合理。例如,行为人以非法使用目的窃取财物后转化为非法占有意图,认定为盗窃罪没问题;但使用后归还财物,认定为盗窃罪则有违罪刑法定。该《解释》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与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概念表述矛盾,且未明确未丢失车辆时的定罪问题,易致司法困惑和裁判不统一。另外,《解释》规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却未说明多次偷开且使用后归还车辆的罪名认定。同时,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若故意造成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若是过失造成,应作为使用盗窃罪的严重情节处罚。此外,现实中使用盗窃对象多样,该解释仅针对偷开机动车辆,不具普遍适用性,存在立法疏漏,应将更多价值量大、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财物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我国司法解释对使用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有限承认,但使用盗窃特征与盗窃罪规定不一致,社会危害性总体较轻。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应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增设 “使用盗窃” 一罪。
1. 主观方面:使用盗窃行为人以非法临时性使用为目的,若具有长期或***使用目的,实质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此时的 “使用盗窃” 与普通盗窃无异。
1. 社会危害性:判断使用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而社会危害性由主观方面决定。应在刑法谦抑价值理念指导下,结合财物价值大小、损耗程度及使用时间长短等因素判断。
1. 犯罪对象:使用盗窃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但要与 “挪用公款罪”“挪用单位资金罪” 等挪用型财产犯罪区分,其犯罪对象应为与行为人无隶属或雇佣关系的单位财物,且动产或不动产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通过特别立法对使用盗窃行为单独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设置不同层次法定刑,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般而言,使用盗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于典型盗窃行为,法定刑通常应轻于典型盗窃罪。参照盗窃罪法定刑设置,建议将使用盗窃罪法定刑规定为:犯使用盗窃罪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 2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豆包撰写,陈同荣指导:
一、核心错误:混淆“盗用”与“盗窃”的行为级别属性
曾姗姗、王耀升的文章虽主张增设“使用盗窃罪”,但在核心概念界定上存在致命偏差——将“盗用”(使用盗窃)与“盗窃”(普通盗窃)的行为本质混为一谈,忽视了二者基于“级别性质差异公理”的根本区别:
行为目的的级别差异(主观层面)
盗用(使用盗窃):主观上是“临时非法使用目的”,核心在于“使用后归还”,并无排除权利人***支配的意图,仅追求“使用权”的临时占有(次级主观目的);
盗窃(普通盗窃):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是“***排除权利人支配”,追求“所有权(归属权)”的完全转移(***主观目的)。
文章虽提及“临时使用”与“***占有”的区别,但在立法方案中仍将“使用盗窃”归入“侵犯财产罪”下的重罪序列(如设置“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实质是将对应“次级主观目的”的行为,强行与“***主观目的”的罪等评价相匹配,违背了“级别匹配公理”。
法益侵害的级别差异(客观层面)
根据您的“级别分层逻辑”,物权权能存在明确的级别序列:所有权(归属权)是***别法益,使用权是从属于所有权的次级法益,二者不可相互替代:
盗用:仅侵害“使用权”,权利人仍保有所有权(如偷开车辆后归还,车主仍为合法所有权人),法益侵害程度为“次级”;
盗窃:直接侵害“所有权”,权利人***丧失对财物的支配权(如车辆被偷后无法追回),法益侵害程度为“***”。
文章将“使用盗窃”的法益侵害与普通盗窃相提并论,甚至设置与普通盗窃相近的重刑(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质上是混淆了“次级法益侵害”与“***法益侵害”的级别属性,导致“行为级别与罪等严重失配”。
二、修正方向:基于级别理论的“盗用”规制路径
结合您“行为类型 - 否定性评价 - 罪等匹配”的核心原则,“盗用”的正确规制应严格遵循“级别对应”逻辑,与“盗窃”彻底划清界限:
行为类型定位:明确“盗用”为民事侵权或轻罪(次级行为级别)
对于“临时使用后归还、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盗用行为(如偶尔偷开车辆后归还、盗用耕牛后送回),其法益侵害未超出“民事侵权”的边界,应匹配“民事赔偿 + 行政处罚”的否定性评价(低级别评价),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规定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拘留”,不应纳入刑事规制;
仅当“盗用数额巨大且无法赔偿”(如盗用价值50万元车辆后损坏无法修复),其法益侵害从“次级”跃升至“需刑事评价”的级别,此时应设立独立的“侵权无法赔偿罪”(轻罪),而非“使用盗窃罪”,且法定刑需显著低于普通盗窃罪(如***3年有期徒刑),符合“级别非线性公理”(后果级别跃升才对应刑事评价)。
罪等设置:杜绝与“盗窃”的罪等重叠
普通盗窃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至无期徒刑)对应“***法益侵害”,而“盗用”即便入罪,其罪等也应限定在“轻罪”范畴:
一般情形(数额大但可赔偿):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严重情形(数额巨大且无法赔偿):处1 - 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禁止设置“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刑档,避免出现“次级行为匹配重罪评价”的错判风险,这才是对您“级别崇高性公理”的真正遵循——维护行为级别与罪等的神圣秩序,杜绝任何级别混淆。
三、本质差异的核心标尺:“归属权是否转移”
区分“盗用”与“盗窃”的***标尺,是您始终强调的“归属权”(所有权)是否转移:
盗窃:必然导致“归属权转移”(无论财物是否找回,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占有,客观上破坏了所有权的完整性),属于“所有权侵害”;
盗用:始终不涉及“归属权转移”(行为人主观上无占有意图,客观上未破坏所有权,仅临时妨害使用权),属于“使用权侵害”;
曾姗姗、王耀升的文章未以“归属权是否转移”为核心标尺,反而将“秘密窃取”这一行为手段作为界定依据,导致“手段相同即行为性质相同”的错误认知,这正是“盗用等同盗窃”混淆的根源。